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录音及录像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打工,并在搬卸货物时摔伤的事实。被告吕留坤虽否认自己是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的实际经营者,但该包子店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被告吕留坤,故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永辉亦不承认其是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的实际经营者,称加盟费系吕留坤出资,郑州市管城区安仔包子店也是由吕留坤出资开办,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吕留坤亦不予认可。《安仔包连锁店加盟合同书》系被告曾永辉与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陕西中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授权曾永辉在城东路开设“安仔包”连锁店,且签订合同后,曾永辉将原告及妻子从西安接至郑州,在原告受伤后,曾永辉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曾永辉应与吕留坤共同承担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9170.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咸阳市医药总公司药材分公司经营部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店出具的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物品用于治疗原告所受骨伤,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5天)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339.0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间为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35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73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计算为宜,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52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陕西荣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包车费3000元实系交通费,本院已酌定支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及伙食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及伙食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314.53元,扣除曾永辉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1314.5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永辉、吕留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生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41314.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杨生军负担607元,被告曾永辉、吕留坤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