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朱国昌驾驶川A***TG号轿车与吕盛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朱国昌在驾车右转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吕盛钧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存在违反交通法规逆行行驶的故意,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朱国昌、吕盛钧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吕盛钧要求邓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邓镁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陈述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自认情况,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吕盛钧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0 575.93元,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和朱国昌均认可自费金额比例为20%,吕盛钧未表示异议,故自费金额计算为8 115.19元(40 575.93元×20%);2.后续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 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320元(20元/天×16天);5.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吕盛钧和朱国昌认可的金额认定为2 040元,其中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760元[2 040元-(80元/天×16天)]由吕盛钧和朱国昌分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医嘱意见,酌定为3 600元(40元/天×90天);6.关于误工费,吕盛钧提交的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中2006年至2014年单位缴纳社保金为0元,且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飞集团大雁公司与吕盛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盛钧提交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 4 200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无法认定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2013年四川省其他服务业收入平均水平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误工费计算为8 132.96元[28 005元/年÷365天×(16天+90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吕盛钧的伤残等级、评残时间并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为44 736元(22 3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吕盛钧的伤残等级、评残时间、吕嘉洋的年龄并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计算为4 085.75元(16 343元/年×5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部位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 000元;9.关于交通费,酌定300元;10.施救费,吕盛钧提交的《施救作业单》未载明施救车辆,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吕盛钧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酌定施救费为200元;11.鉴定费,1 460元。以上11项金额合计116 870.64元。 川A***T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部分8115.19元和鉴定费146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有超过赔偿标准的护理费760元亦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合计10335.19元(8115.19元+1460元+76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朱国昌赔偿5167.59元(10335.19元×50%),由吕盛钧自行承担5167.60元(10335.19元×50%)。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4334.71元(2040元-760元+3600元+8132.96元+44736元+4085.75元+300元+2000元+200元)。吕盛钧尚有损失32200.74元(116870.64元-10335.19元-10000元-64334.71元),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2540.52元(32200.74元×70%),吕盛钧自行承担9660.22元(32200.74元×30%)。事故发生后,朱国昌垫付了医疗费40170.93元、护理费2040元,经品迭,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还应赔偿吕盛钧59831.89元(116870.64元-40170.93元-2040元-5167.60元-9660.22元),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朱国昌37043.34元(40170.93元+2040元-516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盛钧支付保险赔偿金59 831.89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国昌支付37 04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吕盛钧承担188.5元,朱国昌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