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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祥洪与鲍良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上述事实,有戴祥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费收据、情况说明、打卡

上述事实,有戴祥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费收据、情况说明、打卡记录、户口底册、身份证复印件,鲍良寅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鲍良寅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鲍良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戴祥洪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鲍良寅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认可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导致戴祥洪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是因其右髋受伤致右髋右膝活动受限,并不是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的右膝受伤致膝盖活动度受限为依据而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戴祥洪在宜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名目为驾驶员体检,金额为10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剔除。对于其余医疗费9015.7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戴祥洪住院39天,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戴祥洪的营养期为90天,本地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故其营养费为1620元。5、关于护理费,戴祥洪在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间共支付15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合计1500元,鲍良寅在2013年4月7日至4月29日共支付了23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合计护理费1840元,对双护工护理的7天,合计560元应由戴祥洪承担,对于戴祥洪支付的1500元及鲍良寅支付的1840元护理费已实际支出,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应以实际支出金额赔付。根据鉴定意见,戴祥洪的护理期为120日,扣除上述38天后,剩余82天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920元,合计护理费为8260元。6、关于误工费,戴祥洪向本院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宜以江苏省医药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877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戴祥洪的误工期为270天,故其误工费为2868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戴祥洪于1962年出生,为本地常住人口。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翟玉仙1941年8月16日生,鉴定意见出具时73周岁,应赔偿7年,其共生育四个子女,结合戴祥洪的伤残等级,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元/年×7年×20%÷4=8216.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出,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145600.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戴祥洪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戴祥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05232.37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50元。余款94382.37元由鲍良寅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8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鲍良寅垫付99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应支付戴祥洪的款项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203432.37元,其中支付戴祥洪195332.37元,支付鲍良寅8100元。

二、驳回戴祥洪对鲍良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戴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元,鉴定费2635元,合计4086元,由戴祥洪负担291元,鲍良寅负担1795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2000元。鲍良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戴祥洪垫付,鲍良寅、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戴祥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