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1人,故护理费为4680.3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故营养费为10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042.83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631.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411.65元,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因被告刘超峰未为豫A5JV25号小型客车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免赔率为15%,故人寿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239.92元(22411.65×80%×85%),被告刘超峰赔偿2689.40元(22411.65×80%×15%)。由于被告刘超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刘超峰不再赔偿。扣除被告刘超峰负担的2689.40元后,剩余款7310.6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0560.5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扣除的7310.60元,被告刘超峰可以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560.50元; 二、驳回原告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彭志刚负担1306元,被告刘超峰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