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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申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庭审中,张保申称其1992年3月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在灌装车间分别担任出池工、洗瓶工、灌装机操作工、杀菌工,2012年10月26日,因与车间领导发生争执,河南金星啤酒厂综合管理部部长赵新文让其回家等候通知至今

庭审中,张保申称其1992年3月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在灌装车间分别担任出池工、洗瓶工、灌装机操作工、杀菌工,2012年10月26日,因与车间领导发生争执,河南金星啤酒厂综合管理部部长赵新文让其回家等候通知至今。金星啤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张保申200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张保申自2012年10月26日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提交张保申2012年8月至12月考勤表复印件,张保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保申称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10月,对于其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张保申未提供相应证据。金星啤酒公司对张保申所称的工资支付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明细一套,张保申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虽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张保申述称自1992年3月进入金星啤酒公司(原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与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单位名称及参加工作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自1992年3月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保申认为自2013年3月起金星啤酒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金星啤酒公司提供劳动,金星啤酒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金星啤酒公司称张保申是旷工,但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张保申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金星啤酒公司于2013年3月为张保申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张保申交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金星啤酒公司于2013年3月非法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合同。金星啤酒公司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保申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张保申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张保申直到2013年3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张保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张保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保申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金星啤酒公司于2013年3月非法解除与张保申的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保申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金,金星啤酒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鉴于金星啤酒公司自2012年10月没有为张保申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张保申亦没有到金星啤酒公司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高于张保申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故应按照张保申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2年3月至2013年3月,已超过12年,应计算12个月,故金星啤酒公司应向张保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72000元(3000元/月×12个月×2)。

关于张保申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张保申应享有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金星啤酒公司共为张保申交纳5年9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保申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故金星啤酒公司应赔偿张保申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8640元(1080元/月×80%×10个月)。

关于张保申要求金星啤酒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保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保申要求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3月,因金星啤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保申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张保申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张保申安排过工作,故金星啤酒公司应向张保申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金星啤酒公司应向张保申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1080元/月×60%×2个月+1240元/月×60%×2个月)。

关于张保申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张保申与金星啤酒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金星啤酒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金星啤酒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其与张保申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以及不应向张保申支付赔偿金、生活费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保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864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2784元,以上共计83424元。

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保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张保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  宋文梅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