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683.11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向前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5683.11元。由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四季安公司不再赔偿。被告朱向前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可以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683.11元; 二、驳回原告崔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崔志海负担181元,被告郑州市四季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罗国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