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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伟平与万文翰、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蒋伟平。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静,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文翰,现在大陆无固定居住地址。 委托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蒋伟平。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静,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文翰,现在大陆无固定居住地址。

委托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氿滨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文敏(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蒋伟平与被告万文翰、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蒋伟平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万文翰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京、被告高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平诉称:2009年12月3日,二被告以高青公司筹建酒店大楼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年利率25%,借期4年,万文翰为借款人,高青公司为担保人。后其按约交付了现金150万元,万文翰出具了收款收据。至今二被告并未归还本息,因高青公司经营困难且发生大量诉讼纠纷,其担心债权无法实现,故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万文翰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5%计算);2、高青公司对万文翰需要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文翰辩称:本案借款不存在,万文翰没有收到款项,该款实际上交付给了万文敏。当时万文翰是高青公司总经理,与高青公司合作建设项目,借款时是万文敏让万文翰帮忙签个字,所以其就签了,也没有深究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根据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不可能直接交付这么多现金。

被告高青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当时是蒋伟平拿着现金到了万文敏办公室,后由万文敏陪同到了万文翰办公室交付了150万元现金。本案所涉借款是万文翰个人所借,收到钱后他也写了收条。借款后,万文翰给高青公司使用,但是具体给公司多少并不清楚。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已过担保期限,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万文翰与蒋伟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文翰因投资建造酒店向蒋伟平借款150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付给万文翰,万文翰收到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四年,到期后万文翰保证支付蒋伟平本息300万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则借款人承担每天1500元的违约金。高青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到期如万文翰不按期支付本息,由担保人为万文翰承付。

2009年12月3日,万文翰向蒋伟平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蒋伟平于2009年11月30日人民币150万元整。

2015年3月17日,万文翰、蒋伟平及高青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万文翰与蒋伟平借款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万文翰于2009年11月30日向蒋伟平借款150万元,借期4年,到期万文翰保证支付蒋伟平本息300万元。由于万文翰在借款期满前已支付蒋伟平70万元,尚欠230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需加收违约金1150元/天,至2015年2月28日已经违约逾期450天合计51.75万元的违约金。因此,万文翰合计应支付蒋伟平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81.75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蒋伟平强烈要求万文翰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如万文翰不及时归还款项,蒋伟平将进行诉讼,万文翰及高青公司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蒋伟平称《关于万文翰与蒋伟平借款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的函》证明本案借款的结算及还款计划,从该函的形成时间计算,未过担保期限,故高青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万文翰称其是被蒋伟平堵在办公室被迫签字的字,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高青公司称该函是蒋伟平向万文翰催款时双方对账形成的,高青公司在上面盖章就是为了证明有这么回事,但不是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函上称的还款情况,蒋伟平称是万文翰归还的利息,但不记得还款时间。万文翰称未归还过款项,高青公司称对还款情况不清楚。

审理中,蒋伟平为证明本案将借款的来源,提供陈斌、王菊芳、吴忠民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该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本案蒋伟平出借给万文翰的款项150万元中分别有2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为该三人款项。对此,万文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需要证人出庭证明,同时也需要证人提供其所有该笔款项的依据。高青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审理中,蒋伟平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蒋伟平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关于万文翰与蒋伟平借款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的函》、证明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根据万文翰及高青公司的陈述,均认为系对方收到了款项,且万文翰同时也出具了收条,在2015年3月份双方又签署了《关于万文翰与蒋伟平借款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的函》对该款进行了确认。虽万文翰对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被迫所签。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蒋伟平实际已经交付了150万元借款。关于本案还款的认定,虽二被告均否认自己归还过款项,但三方签订的函中明确记载已归还70万元,且现原告也自认归还了70万元利息并不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故本案认定本案借款已支付70万元的利息。蒋伟平现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万文翰尚欠蒋伟平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万元)。关于高青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三方在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万文翰与蒋伟平借款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的函》,双方对于本案借款进行了结算,借款人万文翰及担保人高青公司分别签字、盖章,故高青公司的担保期限应按照该函签署的时间计算。而蒋伟平在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高青公司对本案借款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文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伟平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万元),高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蒋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万文翰、高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5元,由蒋伟平负担1990元,由万文翰、高青公司负担8075元。万文翰、高青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蒋伟平垫付,万文翰、高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蒋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