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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某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6月11日,被告跟我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经2年有余。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王某某的日记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感情,不愿意跟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农历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9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架后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分居已经三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农历5月份至今一直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多,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