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蒋专大的各项损失合计437786.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17786.59元由姜道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90671.95元,扣除姜道培已经支付的37000元,尚需赔偿15367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专大120000元。 二、姜道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专大153671.95元。 三、驳回蒋专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公司、姜道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9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元、鉴定费5290元,由蒋专大负担3297元,姜道培负担2500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姜道培、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蒋专大垫付,姜道培、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蒋专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