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本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进行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中,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孙玉英、武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第三人孙玉英向其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以及房屋产权是否存在纠纷等有关情况未审查核实,并且被告颁发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均为发证后补办,购房发票亦不是申请人孙玉英所有的。故此本院认为,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为孙玉英颁发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郭玉莲请求撤销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浑源县公证处为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浑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玉英、武平颁发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是依据浑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浑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元化明 审 判 员 谢丹莉 代理审判员 侯 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