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包括两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计算公式:24391.45元×20年×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夏曼钰已10周岁,其计算被扶养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及其妻张爱琴均为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0.45元(15726.12元×8年×0.1÷2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5073.3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联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77414.4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0041.99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状态,故本院确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因豫AT0786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联郑州公司的免赔率为15%,故中联郑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824.98元(40041.99×70%×85%),被告时文华应赔偿4204.41元(40041.99×70%×15%)。由于被告时文华已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故被告时文华不再赔偿。扣除被告时文华负担的4204.41元后,剩余款34795.59元被告中联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中联郑州公司应再赔偿原告76443.80元。被告中联郑州公司扣除的34795.59元,被告时文华可以向被告中联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43.80元; 二、驳回原告夏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夏国军负担420元,被告时文华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审 判 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