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方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年×20年),丧葬费23203元(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25128元[其中原告王海朝34960元(75岁按6992元/年×5年)、原告靳红才104880元(65岁按6992元/年×15年)、原告靳洪礼139840(55岁按6992元/年×20年)、原告靳某某10488元(15岁按6992元/年×3年÷2人)、原告靳某某34960元(8岁按6992元/年×10年÷2人)],交通食宿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合计634511元。 针对六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龚银称,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靳某某、靳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无异议,对原告靳红才、靳洪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就王海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与死者父子关系的证明;对交通食宿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确定,且应由侵权人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 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元、被告龚银无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关于靳红才、靳洪礼的部分,因该两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扶养人,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海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海朝与死者王文胜系父子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靳某某、靳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该两原告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确认为10488元和34960元。 六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用1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河南赴山西浑源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支持5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99831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龚银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龚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龚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包括王文胜在内两人死亡,且另一死者家属也已诉至本院,并已开庭审理完毕,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比例,确定被告龚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及部分死亡赔偿金5000元。第二,被告龚银虽称张宝未经允许驾驶其车辆,但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与张宝之间存在汽车买卖行为、张宝系盗窃驾驶其机动车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龚银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龚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张宝无证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剩余损失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计244831元,被告龚银应当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73449.3元。被告龚银上述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284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冬花、靳某某、靳某某人民币128449.3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六原告负担8091元,被告龚银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立斌 代理审判员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彭迎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