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中兴公司与远大公司均明确委托加工的电缆系由远大公司直接送至电力公司,但远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型号为Z-ZC-YJV228.7/15KV3*300计600米,金额为323895.42元的电缆已送至电力公司,且根据中兴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对账明细表,其中该批电缆的到货金额为0元,故对远大公司主张的共已加工完成该批电缆并送至电力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另一型号金额为6199167.97元电缆的送货事实有到货验收单及对账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中兴公司结欠远大公司加工款为6199167.97元。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中兴公司与电力公司在2014年批次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电力公司同意不得转让债权,故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2014年合同批次货款6307362.35元(已开票3728574.88元、未开票2578787.47元)不得转让,2012年合同批次货款10671744.68元(已开票10671739.37元、未开票5.31元)并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可予转让,因未开具发票并非拒付货款的法定事由,故本院确认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可转让的到期债权金额为10671744.68元。虽然凯达公司在远大公司之前受让了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债权,但计算凯达公司可受让债权金额的时间应以电力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为限,电力公司在收到转让债权给凯达公司的通知书时,远大公司尚未为中兴公司加工电线电缆,故当时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可转让债权并不包括之后产生的货款。而在远大公司受让债权的通知书中,明确了转让的是电缆货款,并注明了该电缆的型号、数量、金额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票号,该债权转让通知内容确定、唯一,应认定为是转让给远大公司。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并不存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金额为323895.42元的债权,故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该部分金额对电力公司不产生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中6199167.97元属于电力公司结欠中兴公司2012年合同批次的货款,且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远大公司与中兴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债权金额为6199167.97元的部分有效。 对于电力公司陈述的中兴公司所有的在他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他公司无权支付。本院认为电力公司收到远大公司受让债权的通知书在前,收到(2015)宜徐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电力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转让协议中债权金额为6199167.97元的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该部分债权已不再属于中兴公司,故(2015)宜徐商初字第67-1号案件的冻结金额中不应包括已归远大公司所有的6199167.97元。庭审后,远大公司撤回了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转让债权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远大公司与中兴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债权金额6199167.97元的部分有效。 二、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金额为6199167.97元的债权归远大公司所有。 三、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46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7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3461元,由中兴公司负担59000元。中兴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远大公司垫付,中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远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季 仲 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