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7)矫形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中一项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原告提交的郑州普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显示原告为购买颈牵器花费120元,根据原告病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5450.11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970.0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赔偿3480.04元。由于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张勋东不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矫形器具费共计25450.11元; 二、驳回原告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唐群负担134元,被告张勋东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