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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为:,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为:,大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89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武侯区沿永康路由三环路方向往武青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康路与潮音路交叉口时,追撞上同方向同车道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UK223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32.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呼气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系自首,希望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开庭前,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罪、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