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提供证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薄林质证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上没有肇事司机签字,字体无法辨认,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亦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该保险条款只对两被告之间发生效力,不对第三人生效;另保险单上并没有其他特别约定,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主张的不赔鉴定费、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和特别约定项上均载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单等,而原告并非投保人,肇事车辆晋B68963号货车的被保险人浑源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又未参加诉讼对免赔停运损失的条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史海军驾驶晋B68963号福田自卸货车在小道沟村停车起步倒车时,遇赵鹏飞驾驶原告薄林所有的晋B62693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后又分别撞了乔华的院墙和大门,致两车及院墙和大门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华、原告车辆驾驶人赵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即被送至浑源县大姜钣金店修理,共计修理46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5年4月2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作出评估意见,经评估,原告车辆晋B62693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78015元、停运期间的月营运损失为214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史海军所驾驶的晋B68963号福田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015元、评估费6000元、停运损失107360元,合计191375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015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6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系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107360元,因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修理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其后停运至2014年12月16日系因其未支付修理费而被修理厂扣押所致,故本院根据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和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46天,确认原告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2923.7元;以上各项共计11693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海军驾驶福田货车倒车时,与原告薄林所有的解放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史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无责任。因被告史海军所驾驶的晋B68963号福田货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则应由侵权人被告史海军予以赔偿。 对于两被告应如何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78015元,应由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车辆损失76015元由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晋B68963号货车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薄林虽主张因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但原告并非投保人,而肇事车辆晋B68963号货车的被保险人浑源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又未参加诉讼对停运损失免赔条款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中煤财险大同支公司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史海军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林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35923.7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林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81015元。 三、驳回原告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薄林负担1604元,被告史海军负担77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