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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禹兵、禹峰、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王某某,女,学生,住浑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锦林,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某某,女,学生,住浑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锦林,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系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兵,男,1987年10月12出生,汉族,司机,住浑源县。

被告禹峰,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浑源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诚益大厦五层。

负责人魏天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南关南街3楼1单元15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禹兵、被告禹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锦林和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禹峰、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禹兵的司机禹峰驾驶晋BX1911号江淮货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600m处,遇前方同向王锦林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10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无牌豪爵11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摔倒在路面后左手又被晋BX1911号江淮货车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大同京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搓压伤,左1-5指搓压伤、2-5指末节指骨皮肤缺损、左桡骨远端骨折。通过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禹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禹兵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9822元。2、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都属实,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

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承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最高赔偿不能超过交强险分项最高限额。原告的主张偏高,且部分项目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禹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

3、肇事车辆保单一份,证明其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5、伤残鉴定书意见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至残,鉴定为9级伤残。

6、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就医、出院及陪侍人员的交通花费。

被告禹峰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被告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都是浑源县出租车票且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禹峰和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禹峰驾驶晋BX1911号江淮货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600m处,遇前方同向王锦林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10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相撞,无牌豪爵110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摔倒在路面后左手又被晋BX1911号江淮货车碾压致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大同京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搓灭伤,左1-5指搓灭伤,2-5指末节指骨皮肤缺损,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113.95元,其中被告禹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2015年6月10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认(2015)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禹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锦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浑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被告禹兵所有的晋BX1911号江淮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禹峰当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禹峰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被告禹峰再赔偿原告今后治疗费3500元,被告禹峰并于庭后履行完毕。

根据山西省统计数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计算如下:医疗费221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1天=315元,营养费15元×21天=315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0467元÷365天×21天=175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共计71832.9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峰驾车将原告撞伤,禹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禹峰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9089元。原告与被告禹峰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90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宏伟

人民陪审员  赫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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