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中兴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中兴公司将享有的电力公司处的债权10024420.51元转让给凯达公司。次日,中兴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中兴公司将电力公司结欠其公司的货款10024420.51元转让给凯达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收到通知后将该债权直接支付给凯达公司。2015年5月14日,中兴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收到上述材料。 截止2015年5月16日,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债权为10779939.06元,其中2012年合同批次结欠货款4472576.71元,2014年合同批次结欠货款6307362.35元。嗣后,远大公司将为中兴公司加工的金额为6199167.97元的电缆送至电力公司。 又查明:2015年5月21日,中兴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中兴公司将享有的电力公司处的债权6523063.39元转让给远大公司。同日,中兴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中兴公司将2015年5月21日向电力公司发货的金额为6523063.39元货款,发票号为06478251、06478252、06478253、06478254、06478255、06478256、06478257,规格型号为Z-ZC-YJV228.7/10KV3*400计8000米、Z-ZC-YJV228.7/15KV3*300计600米,转让给远大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收到通知后将该债权直接支付给远大公司。同日,远大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并邮寄至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收到上述材料。 再查明:2015年6月24日,本院徐舍人民法庭向电力公司送达(2015)宜徐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8000000元,未经同意不得支付。 庭审中,中兴公司对电力公司陈述的2014年合同批次所涉债权不得转让不予认可,认为所欠货款均是2012年合同批次的货款,均可以转让。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公证书、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宜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书、(2014)淮中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存根联及查询信息、对账说明、对账明细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对于兴宇公司将其在中兴公司处的债权11122765.2元转让给凯达公司,该债权转让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应予准许。但凯达公司受让的该债权已被兴宇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银信公司,该债权是存在权利质押的合同权利,若凯达公司要享有该合同权利则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必须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待被质押的债权从中解脱出来,凯达公司才能完全享有该受让债权。银信公司与兴宇公司、中兴公司、凯达公司及11个个人之间的追偿权、担保权纠纷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且中兴公司、凯达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凯达公司受让债权上的限制条件已经解除,中兴公司应支付凯达公司货款11122765.2元。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第二个债权转让,中兴公司与电力公司在2014年批次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电力公司同意不得转让债权,故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2014年合同批次货款6307362.35元(已开票3728574.88元、未开票2578787.47元)不得转让,2012年合同批次货款10671744.68元(已开票10671739.37元、未开票5.31元)并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可予转让,因未开具发票并非拒付货款的法定事由,故本院确认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可转让的到期债权金额为10671744.68元。凯达公司在远大公司之前受让了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债权,但计算凯达公司可受让债权金额的时间应以电力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为限,电力公司在收到转让债权给凯达公司的通知书时,远大公司尚未为中兴公司加工电线电缆,故当时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可转让债权并不包括之后产生的货款,即截止电力公司收到凯达公司受让债权的通知时,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的可转让债权金额为4472576.71元。中兴公司与凯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金额为5551843.8元的债权,存在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部分转让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债权转让协议中4472576.71元属于2012年合同批次货款,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凯达公司与中兴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债权金额为4472576.71元的部分有效。 对于电力公司陈述的中兴公司所有的在他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冻结,他公司无权支付。本院认为电力公司收到凯达公司受让债权的通知书在前,收到(2015)宜徐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电力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转让协议中债权金额为4472576.71元的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该部分债权已不再属于中兴公司,故(2015)宜徐商初字第67-1号案件的冻结金额中不应包括已归凯达公司所有的4472576.71元。庭审后,凯达公司撤回了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转让债权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达公司与中兴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债权金额4472576.71元的部分有效。 二、中兴公司在电力公司处金额为4472576.71元的债权归凯达公司所有。 三、驳回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94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19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凯达公司负担52947元,由中兴公司负担34000元。中兴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凯达公司垫付,中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凯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季 仲 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