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胡国荣的各项损失合计337571.49元,本院确认由蒋国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70057.19元,扣除蒋国华已经支付的165408.62元,尚需赔偿104648.57元。恒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国荣104648.57元。 二、恒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胡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蒋国华、恒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5711元,由胡国荣负担311元,由蒋国华、恒力公司负担6000元。蒋国华、恒力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胡国荣垫付,蒋国华、恒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胡国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