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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新与金岳汽贸公司、李业、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如果不年检,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从业资格证、准驾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称已经年检了,如果超过年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应体现未年检,但是认定书没有体现,说明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如果不年检,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从业资格证、准驾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称已经年检了,如果超过年检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应体现未年检,但是认定书没有体现,说明已经年检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同市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上写的“高处坠落伤致腰部疼痛4小时”,没有明确写交通事故。原告称“高处”只不过没有记载清楚,是医院对病人没有问清楚,大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得比较清楚,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就是因这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发票耗材80元,没有明确是什么耗材。原告称这是医院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具体什么内容没有记载清楚,那是医院的耗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80元的耗材发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伤残等级太高,应当有神经损伤,鉴定属原告单方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483B明确规定了八级伤残不存在神经伤害,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结合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相当客观,不存在瑕疵,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就其主张的八级伤残应有神经损伤,称没有依据,认为鉴定报告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称房本应与购房合同、预交费相佐证,派出所证据请法院核实,运输业不紧气,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不合适,对结婚证无异议。原告称新买的商品房都是相当一段时间后才办房本,这是常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不到一年,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当按城镇居民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称对次女张思颖认可,对长女张超颖不认可,因为与原告不在一个户上,如提供出生证及学籍卡,就可以认可。后原告提供了张超颖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记载张超颖的父亲为张建新、母亲为周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建新系被告李业雇佣司机,与李业交替驾驶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该大货车系被告李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金岳汽贸公司购买,被告李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金岳汽贸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2015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李业驾驶其所有的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附近弯道处,由于路面积冰,车辆失控撞向路右护墙,致车上原告张建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2015年1月17日入大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721.41元。原告经两级医院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通过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李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从2012年7月住大同县西街永业怡园6号楼4单元702室。原告长女张超颖,2008年1月10日出生;次女张思颖,2011年2月13日出生。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业给付原告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业的肇事车辆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建新作为被告李业的雇佣司机,与李业交替驾驶车辆,被告李业驾驶其所有的晋B75309号欧曼半挂晋BU915挂大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致车上原告张建新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李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金岳汽贸公司购买车辆,金岳汽贸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业承担,而金岳汽贸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金岳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护理费750元(75元×10天)、误工费32433元(7000元÷30天×139天)、残疾赔偿金144414元(24069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4888.75(14637元×(11+14)年÷2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53862.16元,减去被告李业已付1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862.16元;要求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在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80元的耗材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大同标准每天1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运输业不紧气,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赔偿,残疾赔偿鉴定高,如果赔偿可以按农村的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一个,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应为150元;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每月7000元,只有被告李业的答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60187元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22921元(601878元÷365天×139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且为八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两个孩子,且在城镇居住,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该损失可由被告李业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3500.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5万元,剩余93500.16元由被告李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新损失费用共计15万元。

二、被告李业赔偿原告张建新损失费用共计93500.16元(已给付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新要求被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张建新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人民陪审员韩素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海    云

审 判 长 杨         义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琴

人民陪审员 彭    秀    叶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晓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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