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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孙xx,女,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田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原告孙xx诉被告田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孙xx,女,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田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原告孙xx诉被告田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田xx,田xx现在海村幼儿园读书,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储蓄30000元(在被告手中),有向原告姐姐借款2500元,向朋友借款1000元。我与被告同居后,因性格合不来,导致生活中双方不断为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并经常吵嘴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曾用削皮刀将我的脸划伤,通过报警才平息。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共有财产储蓄存款30000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3500元,双方各偿还一半。

被告田xx辩称,1、我与原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田xx,田xx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孩子的抚育费应由我和原告共同负担。2、同居时,原告向我索取彩礼、衣服钱、家电家具、金首饰钱等共80000元,其中给原告的伯父拿走彩礼20000元,同居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八原告返还我3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家具、衣服及日常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退还向我索取的彩礼20000元。3、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22050元,这些债务均是原告和我向本村村民田红利等人共同所借,故应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原告诉状所称的:“向原告姐姐借款2500元,向朋友借款1000元”不是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1、孩子抚养问题;2、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田xx,田xx现在海村幼儿园读书,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衣服钱、家电家具、金首饰钱等共80000元,其中给原告的伯父孙守平彩礼20000元,原告孙xx于2010年农历二月二十八向被告返还3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家具、衣服及日常生活。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有存款30000元、债务3500元,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有债务22050元,并提供欠款人名单一份和证人田利军、杨海平、田利琴、尚春琴、田青伟的妻子乔秀英到庭作证。原告认可欠杨海平1100元、欠田国顺500元、欠田学文2200元、欠田春富2000元、欠田青伟2100元、欠田永繁300元、欠田亚军3500元、欠史志望200元、欠田国虎500元、欠高叶叶500元、欠田利军1200元、欠田利琴550元,并对田利军、杨海平、田利琴、田青伟的妻子乔秀英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上述欠款予以认定。原告对尚春琴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可欠尚春琴3000元,其中原告向尚春琴借1000元,被告向尚春琴借2000元用于赌博。被告虽提供尚春琴到庭作证,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欠尚春琴3000元。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欠左建国1500元、田红伟500元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欠左建国1500元、田红伟500元的债务不予认定。原告孙xx主张欠田利军的1200元其中的1000元被告用于赌博、欠田学文的2200元其中的1100元被告用于赌博、欠田国顺的500元被告用于赌博、欠杨海平1100元其中的五六百元被告用于赌博、欠尚春琴的3000元其中的2000元被告用于赌博。被告田xx承认其借的钱用于赌博的大约七八千元,其余的用于日常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欠田利军的200元、欠田学文的1100元、欠杨海平的550元、欠尚春琴1000元、欠田春富2000元、欠田青伟2100元、欠田永繁300元、欠田亚军3500元、欠史志望200元、欠田国虎500元、欠高叶叶500元、欠田利琴550元、(共计125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田xx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田xx现在随被告田xx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仍应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田xx的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子田xx仍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孙xx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即原告孙xx依法每月负担田xx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田xx十八周岁止。

被告田xx要求原告孙xx退还彩礼20000元,虽原、被告均陈述该20000元彩礼给了原告孙xx的伯父孙守平,但原告孙xx向本院陈述其愿意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但其不同意退还20000元,本院考虑原、被告虽为同居关系,但生育一子,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孙xx向被告田xx退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

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12500元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62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田xx随被告田xx共同生活,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田xx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xx退还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孙xx与被告田xx的共同债务1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250元。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xx、被告田xx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太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