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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张xx,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乔xx,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麻xx,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张xx,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乔xx,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

被告麻xx,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系乔xx之妻。

原告张xx与被告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乔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躲避,致原告一直不能实现债权。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欠款时间较长,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且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共同债务。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负担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乔xx所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借款人:乔xx2013年4月1日”,欲证明被告乔xx现欠原告张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乔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乔xx答辩称,这笔钱是我们以前合伙做生意的钱,后来赔钱了,但我承认只赔我的钱,把原告的钱给他,然后我给原告打的条子。

被告麻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本院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乔xx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共100000元,并为原告张xx打借条一张。后被告乔x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乔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5,并主张向原告还过13000元利息,原告张xx否认,称这1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乔xx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xx向原告张xx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张xx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乔xx归还借款,经原告张xx催要后,被告乔xx拒不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乔xx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借款利息,原告张xx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张xx所提供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借款利息,原告张xx亦主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乔xx应自原告张xx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乔xx欠其100000元钱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xx、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张xx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xx、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人民陪审员  李鲜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