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占有其在英庄村的房屋和4000元钱,已侵犯其合法权利,但该占有事实发生在2006年,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占有人行使其返还请求权的期限为一年,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该请求权已消灭。同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签协议系高某某被迫签订,故被告王某某占有其4000元钱应当返还,但原告怠于在侵权发生之日起二年之内行使其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延长、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00元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