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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福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为:,硕士生文化,体育服务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为:,硕士生文化,体育服务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姜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A***Q9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本市武侯区致民路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74.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呼气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