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请本院向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麻艳丰和孙学勇的询问笔录、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原告孙学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是主观作出的,而是主客观相结合作出的,进一步支持和证明了原告车辆的火灾原因是外来火源所引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36分左右,原告孙学勇所有停放于浑源县世纪龙鼎小区南区内的晋BFS215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发生火灾,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恒山中队现场实施扑救后,将火扑灭,火灾致晋BFS215号现代客车完全烧毁。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晋BFS215号现代客车左前侧轮胎内侧附近,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左前侧轮胎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2015年7月2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原告孙学勇所有被烧毁的晋BFS215号北京现代客车车损为161566元(含残值)。 另查明,原告孙学勇就其所有的晋BFS215号现代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3300元,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学勇就其所有的现代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车损险,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事故而完全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现已完全烧毁,无维修可能,应当认定为全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保险金15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被保险车辆残值的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主张,如确定由被告进行赔偿,则车辆残值部分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孙学勇称,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车辆残值归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和上述双方当事人意见,在由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赔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残值的所有权应当归于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勇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53300元。 二、晋BFS215号北京现代客车的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