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称被告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原件,原告多次索要原件,但被告只给了原告一份复印件。被告称,赵xx说处罚决定书原件丢了,所以办案人给复印了一份。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下面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且原告赵xx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故本院确认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国家信访局答复原告已将其反映问题转给山西省信访局处理,但是原告仍三番五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接访地进行非访,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到天安门广场上访的合法性;邸瑛琪的白皮书系个人言论,没有政策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上访的合法性;邸瑛琪的白皮书不是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原告提供证据2即邸瑛琪的论述一份,并称北京警方已对其训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邸瑛琪在论述中说“一事不再罚”。被告称该证据是个人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邸瑛琪的学术观点,不属于国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所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称其本人不是违法,是合法地向上级反映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地方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第五条规定,如果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赵xx系浑源县吴城乡麻塔村人,浑源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处罚更适宜,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处罚有管辖权。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浑源县公安局是否给原告赵xx造成损害?应否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在1974年平整土地时受伤,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身有病,不能证明其疾病是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xx所受损伤系1974年受伤所致,所花医药费系2014年11月11日至18日入住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21日被告才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故原告住院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赵xx多次去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2011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5年1月20日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又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移送到北京接济中心马家楼,由大同市公安局和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接送回浑源县,2015年1月2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后释放。 关于原告称北京警方已对其训诫,浑源县公安局再次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一节,本院认为,训诫系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法律教育的措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之一。北京警方虽对原告进行了训诫,但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赵xx实施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 关于原告称浑源县公安局对赵xx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晋高法(2014)52号联合文件第五条规定,如果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赵xx实施处罚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对原告赵xx实施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2015)0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元化明 审 判 员 谢丹莉 代理审判员 侯 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