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份,被告人毛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某流窜至渭源县清源镇平桥路小区1单元402室,由被告人张某在门外把风,被告人毛某某入室盗窃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铂金手链1条、黄金转运珠戒指1个、缅甸玉镯2个、玉佛坠项链1个,价值13200元。案发后被盗缅甸玉镯1个扣押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3000元。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参与作案14起,盗窃总价值48831.32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总价值36642元。 关于起诉书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毛某某盗窃渭源县清源镇世荣晖小区3单元702室人民币2000元、四星世纪金徽酒4瓶、紫兰州香烟半条,价值2355元的指控,与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其盗窃的是世荣晖小区402室难得糊涂酒2瓶、四星世纪金徽酒2瓶的供述相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盗窃渭源县清源镇渭水润苑1单元或2单元、4楼或5楼的一户住宅楼平板电脑1台、黑兰州香烟1条、玉手镯1个,价值4770元,仅有二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14人的陈述,证人芦某某、田某某、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渭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工商局证明,渭源县文化馆及博物馆估价证明,定西市烟草公司甘肃省卷烟价格目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袭飞辩护被告人毛某某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技术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段有安 审 判 员 何静峰 人民陪审员 梁亚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雯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