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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芳与贺跃飞、被告贺金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固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李春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 委托代理人苏挨厚(夫妻),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 委托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固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李春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

委托代理人苏挨厚(夫妻),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

委托代理人白明海,男,1954年9月1日,汉族,东河区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

被告贺跃飞,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被告贺金良,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燕妮,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负责人韩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李春芳诉被告贺跃飞、被告贺金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芳及委托代理人苏挨厚、白明海,被告贺跃飞、被告贺金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燕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贺跃飞驾驶蒙K2L791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光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镇建设区高永宏卫生室门前时,将原告李春芳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跃飞给付医疗费20000元,其余款项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9.45元、误工费9158.76元、护理费2667.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业损失费36000元、房屋租赁费4333元、拐杖100元、眼镜费240元、鉴定费1770元,扣除被告贺跃飞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20062.81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贺跃飞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跃飞已给付原告李春芳25391.1元。

被告贺金良辩称,被告贺金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蒙K2L791号小型轿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我单位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费、房屋租赁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贺跃飞驾驶被告贺金良所有的蒙K2L791号小型轿车在固阳县光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区高永宏卫生室门前时,将准备过马路的原告李春芳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2708.35元。后转院至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病情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胸部挫伤、右髋挫伤、头部外伤、右胸锁关节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5871.1元。2014年11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包公交固认字(2014)第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春芳右下肢伤残为X级,花费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50元。原告李春芳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贺跃飞为其垫付医疗费22391.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K2L79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贺金良。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4张,3.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东河区信泰药店出具的收据一份,6、固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跃飞驾驶车辆将原告李春芳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跃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芳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贺跃飞应对原告李春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贺金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贺金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正常出借给被告贺跃飞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贺金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跃飞驾驶的蒙K2L7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跃飞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跃飞辩称已给付原告25391.1元,原告李春芳对其中的22391.1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贺跃飞提出的救护车费用600元及包头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2400元不予认可,被告贺跃飞对此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被告贺跃飞已给付原告22391.1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查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8579.45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3天,误工费为9158.76元(88.92×10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营业损失费36000元,原告仅提供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4333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认可;11、原告主张双拐费用1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2、鉴定费1770元;13、原告主张眼镜费用240元,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