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如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徐某发生相碰,造成行人徐某受伤,该事故经南华县交警部门认定,由钱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徐某的损失,先由钱某的云EXXXXX号摩托车的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的部份,由被告钱某按70%、徐某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5)90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14.37元(含检查费、门诊费、住院费、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3、后期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5、护理费3472元(31天×112元/天),6、误工费10080(90天×112元/天),7、交通费190元,8、鉴定费600元。其中,1—4项合计:21474.37元,第5—8项合计143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第三者强制险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342元,合计24342元。 二、由被告钱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032元;扣除钱某已垫付的12535元,原告徐某还应返还被告钱某人民币4503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元,被告钱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文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