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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玉鹏与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局依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的申请,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资料,为第三人何米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在登记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作出登

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局依第三人何米尧、陈晓玲的申请,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资料,为第三人何米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在登记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作出登记后,公证处撤销了原公证书,而该公证书是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也就意味着被告的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被撤销。虽然被告在作出登记行为时并无过错或过失,但由于该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不复存在,故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另,原告与第三人陈晓玲离婚后多年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租房行为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申请被告赔偿其自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2015年2月3日)起的租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纺织路2号604号房屋登记为第三人何米尧所有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何玉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任 君

审 判 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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