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俊恒驾驶的云EK××号小型轿车和张建堂驾驶的云E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队认定马俊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云EK××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马俊恒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马俊恒全部承担。张建堂于事故发生前二年就办理了农转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建堂的误工时间,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38天,但张建堂只主张226天,应予准许;关于张建堂主张的护理费,有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关于张建堂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关于张建堂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其提供的车票没有乘车时间,但应结合本案情况支持救护车费和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关于张建堂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乙类药的报销比例,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乙类药报销比例为75%,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5)66号〗,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的均按此标准执行,虽然张建堂发生事故时间在2014年11月9日,但起诉时间在2015年8月20日,故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按上述规定标准执行,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张建堂的损失为:医疗费100702.32元、误工费17854元(226天×79元/天)、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护理费8374元(106天×79元/天)、交通费410元(含救护车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6天×50元/天)、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护理垫等费28元,合计199365.32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堂经济损失8537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7854元、护理费8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元、交通费41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堂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185375元;剩余损失13990.32元,由马俊恒全部承担,扣除马俊恒垫付款52000元,张建堂应退还马俊恒垫支款3800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堂经济损失185375元; 二、由被告马俊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堂经济损失13990.32元,扣除垫付款52000元,张建堂应退还马俊恒垫支款38009.68元; 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85375元中,由原告张建堂领取147365.32元,马俊恒领取38009.68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马俊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