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蒋双玉之间未就入职录用、工作管理及劳动报酬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未就蒋双玉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工作中接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其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已建立蒋双玉的档案信息等方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关于蒋双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蒋双玉的工伤保险个人年缴费工资情况表,结合四川省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唐云富关于蒋双玉与该公司口头订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蒋双玉于2013年4月请假到成都的陈述,能够证明2006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蒋双玉与四川省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对原告关于确认其与蒋双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双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