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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本强与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关于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项目中,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0724.08元(203620.39元×20%)、鉴定费203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62754.08元,原告其余损失846915.98元属第三者责

关于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项目中,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0724.08元(203620.39元×20%)、鉴定费203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62754.08元,原告其余损失846915.98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677532.06元(846915.98元×80%),因(2014)武侯民初字第5565号案件中赵兵应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总计76074.02元,两者合计已超出5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按照赵兵与郑本强的损失所占保险限额的比例,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本强449526.67元(677532.06元÷(677532.06元+76074.02元)×50万元)。

关于被告鑫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除精神抚慰金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0724.08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42754.08元,应由被告鑫盛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4203.26元(42754.08元×80%),加上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228005.39元(677532.06元-449526.67)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282208.65元(34203.26元+228005.39元+2万元),因被告鑫盛公司已支付原告155000元,故被告鑫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7208.6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本强127208.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本强449526.67元;

三、驳回原告郑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2.50元,由原告郑本强承担300元,被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