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龙燕、第三人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郑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燕,女,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郑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燕,女,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干槐树街8号2栋2单元5楼14号。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13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舟公司)与被告龙燕、第三人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超,被告龙燕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群,第三人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舟公司诉称,虽然被告是由原告招用,但实际为第三人提供劳动,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始终为第三人,而非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

被告龙燕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华诺公司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经原告招用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月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此期间被告工资由原告发放。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第三人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2400元、2622.67元、2622.67元。2014年9月底,被告离职。

另查明:1.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2.2014年11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第三人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015年2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涉及本案原、被告的裁决事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纳查询单以各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经原告招用入职,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虽认为被告入职后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被告始终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入职时第三人尚未成立,被告不具有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自2013年8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工资和社保由第三人发放和缴纳,各方对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已经解除。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为1年,并结合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和仲裁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45.34元(2400元+2400元+2622.67元+2622.67元),因仲裁裁决金额为9275.86元,被告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9275.8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燕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