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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田军与杨春良、施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借条二、2013年2月5日及2014年1月20日转账记录、承诺书、领款凭证、合同一、合同二、陈伟的银行交易明细、王建、尹吉文、于一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汇款记录、电话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借条二、2013年2月5日及2014年1月20日转账记录、承诺书、领款凭证、合同一、合同二、陈伟的银行交易明细、王建、尹吉文、于一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汇款记录、电话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田军主张借款39万元,审理中放弃对其中18万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条一的10万元、借条二的11万元系借款还是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借条一的10万元,陆田军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汇款记录,证明借款事实。杨春良辩称该款系用于支付宜兴工程的工人工资,借条系用于瑞成公司财务平账,宜兴工程结算完毕后,陆田军未将借条归还给其,并表示瑞成公司会计徐玉琴可以证明该10万元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杨春良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宜兴工程的工资已结算完毕,双方应就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结算凭证进行交接,若借条一的10万元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杨春良应在出具承诺书时收回该借条,若最终结算时包含了借条一的10万元,则支付时应将10万元革除,但陈伟陈述其收到17万元的工资是全额给付,并未将10万元革除。徐玉琴的陈述亦无法证明10万元是用于发放的工人工资。综上,陆田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款10万元给杨春良的事实,但杨春良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条一的借款事实成立,杨春良应当归还陆田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借条二的11万元,陆田军向法庭提供了借条,杨春良辩称该款系用于支付上海工程的工人工资,系陆田军直接汇款给工人的,工程尚未完工结算。陆田军对其本人将11万元直接支付给工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因杨春良在工程款上已超额支出,故11万元系其借给杨春良用于发放工资的,上海工程杨春良施工的部分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第一,借条载明的款项并未交付杨春良。借条二是在上海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具,该款实际是用于支付瑞成公司(陆田军)承包、杨春良分包的上海工程的工人工资,且该款未经杨春良,直接由陆田军支付给工人;第二,上海工程尚未进行结算。陆田军称上海工程预计工程款80万元左右,杨春良实际施工36万多元已支付完毕,杨春良称其实际已完成整体工程的三分之二,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而陆田军提供的上海工程领款凭条仅说明施工过程中的领款情况,并非双方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或工程款结算。因此,在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由杨春良出具借条后由陆田军直接向工人支付的款项,应视为陆田军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故对其要求杨春良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陆田军有证据证明其超额向杨春良支付了工程款,可另行主张返还。

综上,杨春良应立即归还陆田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施小英与杨春良系夫妻关系,10万元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春良、施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田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陆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春良、施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970元,由陆田军负担2500元,杨春良、施小英负担4470元,杨春良、施小英负担的部分已由陆田军垫付,杨春良、施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陆田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

审 判 长  蒋志明

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正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