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卫平诉被告高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李卫平。 委托代理人高玲。 委托代理人徐晶。 被告高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米莎。 上列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李卫平。

委托代理人高玲。

委托代理人徐晶。

被告高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米莎。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4年10月10日,高丽驾驶川AF84J4车辆与李卫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卫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卫平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1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卫平伤情属十级伤残。

(二)川AF84J4车辆在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高丽已垫付27542.49元,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已垫付费用10000元。

(三)各方当事人对李卫平以下损失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20%医疗费自费费用不予理赔。

二、争议事项

(一)医疗费。双方已确认的金额为34121.29元,有争议的金额为761.1元,系高丽在成都同仁堂为李卫平购买的碳酸钙维D3元素片、阿伦硝酸钠片、健胃消食片。高丽称前述药品系医生要求购买并出具了背面写明药品名称及医生电话的处方签一张。李卫平对高丽所述事情经过予以确认。李卫平、高丽双方陈述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该笔药品费用属于李卫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总金额共计34882.49元。

(二)护理费。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故本院认可护理期间为住院100天加院外30天共130天,护理费共10400元。

(三)误工费。李卫平称其事故发生前在郫县亿家圆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亿家圆工程部)从事收银、库管工作,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上面载明经营者为罗小东,经营场所为郫县犀浦镇泰山新城上海花园3幢1楼2号。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委托广州市高澜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按照前述工商登记地址对李卫平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调查结果为未在前述地址发现亿家圆工程部。对此李卫平解释,亿家圆工程部已从原址搬迁至郫县犀浦镇泰山北街62号。之后李卫平又提供了其与罗云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并申请罗云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亿家圆工程部工作以及该工程部已搬迁至新址。但李卫平未提供证据证明罗云与亿家圆工程部或罗小东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李卫平与罗云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罗云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李卫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在继续工作,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丽对李卫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F84J4车辆在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卫平的损失为106218.49元(详见赔偿项目表)。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98341.99元(106218.49元-自费医疗费用6976.5元-鉴定费900元),高丽应承担7876.5元(自费医疗费用6976.5元+鉴定费900元)。高丽已垫付27542.49元,还应获返19665.99元。人保财险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88341.99元。因此,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向李卫平支付68676元,向高丽支付19665.99元。李卫平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平686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丽19665.99元;

三、驳回原告李卫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怡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34882.49元扣除20%自费医疗费用自费697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400元80元/天×1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