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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山令与黄兴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利川公司与鄂1013652号车主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应承担审查注意义务,从保险单载明的号牌号码、厂牌型号、发动车号等情形与投保车辆行驶证完全一致,保险单上载明投保车辆为“非营运货车”,由此可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亦认为被保险车辆系非营运货车。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亦明确说明拖拉机不适用该条款,因此被告黄兴斌有足够理由相信驾驶的车辆不是拖拉机而系低速载货汽车,其持有的C1驾驶证能驾驶鄂1013652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职级部门并未以黄兴斌持有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进行责任认定,而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进行责任认定,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以被告黄兴斌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兴斌驾驶的鄂101365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覃山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兴斌赔偿。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车费595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替代性交通费用7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5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60元,其余790元由被告黄兴斌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利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山令人民币5160元;

二、被告黄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山令人民币790元;

三、驳回原告覃山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山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