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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政武与朱立春、李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85号 原告陈政武,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立春,居民。 被告李琼,居民,系被告朱立春之妻。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政武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85号

原告陈政武,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绪达,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立春,居民。

被告李琼,居民,系被告朱立春之妻。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政武诉被告朱立春、李琼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绪达、被告李琼2015年4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政武及被告朱立春、李琼2015年5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修建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在本市关东村八组约400平方米的宅基地由原告为其修建建筑面积约3600平方米房屋一栋,双方另对协议内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除二被告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尚有837000元未支付,二被告2013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嗣后,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60000元还有17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建房款177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月息1%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修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房屋修建协议全面履行了修建义务,并已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已经验收合格,该协议明确约定,二被告在房屋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未付清全款,则欠款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

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修房协议将房屋修建后已交二被告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837000元。

二被告辩称:2013年3月9日出具欠条时工程还没完工,帐还没清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是530元/平方,后来原告要求增加30元/平方,之所以出欠条是原告怕我们不给他每个平方加30元,此后的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已由我们结清,加上已付的工程款,我方已付原告83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收条》、《领条》、《证明》复印件共八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或垫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182300元。

证据二:《收款单》、《领条》复印件共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6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至今仍在漏水;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欠条时房屋并未完工,因原告担心被告不按560元/平方米付款才让被告出的欠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领条无异议,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单及对金额为110000元的领条无异议,对金额为460000元的收款单有异议,认为当时协议价格是450000元。

为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谭勇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陈政武持有的欠条,债权人仅为陈政武一人,与其无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工程已完工,之后陈政武与被告如何约定和协商的其不知情。原告对谭勇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人,证言明显偏袒原告。

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异议明显悖于常理,不能以此说明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未履行完义务,对原告提交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原告修建被告房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另行约定,此款由被告支付后再行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原告对其中一张收款单记载金额是460000元有异议,但从原告两次庭审陈述分析,原告对金额变更为460000元知晓且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政武及案外人谭勇与被告朱立春、李琼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房屋修建协议》,约定朱立春、李琼在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八组的宅基地与原告陈政武及谭勇合伙建房,甲方为朱立春、李琼,乙方为陈政武、谭勇,协议约定:甲方宅基地面积为400平方米,乙方修建建筑面积为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30元计算,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此房屋,竣工后再行结算,另约定交房验收合格三个月之内全额付清,如剩余未付按月息1%付利息。建房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双方于2013年3月9日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建房款,被告李琼向原告陈政武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条今欠到陈正武房屋修建款捌拾叁万柒仟元整(837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人:朱立春李琼20133月9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10000元,2014年4月2日以房屋作价抵偿形式支付460000元,尚有167000元未支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原告陈政武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77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月息1%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房屋修建协议》中另一合同当事人谭勇明确表示,837000元的欠条债权人应为陈政武,与其无关,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基于《房屋修建协议》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虽存瑕疵,但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了建房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琼已于2013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此欠条虽系被告李琼所写,但被告朱立春为《房屋修建协议》的当事人,朱立春与李琼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二人共同债务,此欠条对被告朱立春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二被告应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177000元,但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中以房款抵4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情形知情,并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了认可。因此,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欠款为16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房屋修建协议》上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立春、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政武修建房屋欠款167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朱立春、李琼负担1820元,由原告陈政武负担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