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冉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均医疗费483.5元、误工费13024元、护理费94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448元、××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6732.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冉从安负担230元,原告黄均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