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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仲国、曾祥翠与唐勇、杨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户口在一起不能证明就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据二证明购房人是唐勇,原告只是代理唐勇办理购房手续,吴某收的2000元与协议无关,证据三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户口在一起不能证明就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据二证明购房人是唐勇,原告只是代理唐勇办理购房手续,吴某收的2000元与协议无关,证据三反而证明房屋是被告唐勇所买,证据四、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争议房屋及土地本来就是被告的,所以开发商才与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二原告之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修房是由二原告出资;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未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唐仲国只是作为证人签字,房屋与唐仲国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唐仲国书写的证明只是证明了将冉权的份额进行了转让,并不涉及二原告的份额,且其转让价值明显偏低,故转让份额应为四分之一;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言不属实,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房屋结构、工资情况不属实,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

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并未否认唐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被告质证意见称房屋为唐勇所买,系委托唐仲国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举证证明争议房屋系家庭共有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证人虽系二原告之女但同时也系被告唐勇亲姐妹,且唐某甲原系争议房屋共有人之一,对其家庭内部事务较清楚,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证人反映的是调解经过,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因该协议非真实房产置换协议,与原、被告争议事实均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异议在于唐仲国自书证明及冉权的收条能否证明争议房屋共有人情况,该证据能证明房屋共有人涉及唐勇及冉权,但不能证实原告已将共有物进行处分,因此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被调查人均系杨慧父母,杨慧父母陈述杨慧结婚时选择对象的要求,不能以此证明争议房屋共有人情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证人系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仲国、曾祥翠夫妻二人共育三子女,分别是长女唐某乙,次女唐某甲及长子被告唐勇(曾用名唐永)。2000年11月14日,唐仲国从利川市民族包装厂购得厂房三间,购房款为2.8万元,唐仲国在《房屋出售协议》上乙方买房人处签属名字为:“唐永”,唐仲国于购房当年交了房款26000,余下2000元于2001年11月16日付清。购买房屋时二原告长女唐某乙已出嫁,未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方购买房屋后与被告唐勇及唐某甲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改造,2001年争议房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为唐永。房屋改造完成后,二原告及唐某甲夫妇与被告唐勇均在此房屋内共同生活,被告唐勇与杨慧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亦在此房屋内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唐勇与唐某甲夫妇协商,唐某甲夫妇将争议房屋其占有的份额作价三万元转让给唐勇,原告唐仲国出具证明:“证明原共同房主:唐勇冉权经协商,将其房子一半卖给一家,现将冉权的一半房子卖给唐勇,由唐勇负责付给冉权房子款共叁万元正。唐勇于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四月廿日分两次付给冉权币贰万伍仟元正,现下欠币伍仟元正。证实人:唐仲国2006.5.16日”。唐某甲之夫冉权亦于同年7月30日出具收具:“收到唐勇买房叁万,原包装厂同建新房子。(钱已付清)收款人冉权”。2012年7月20日,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勇、杨慧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约定由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的房产一栋(砖混结构三间三层,占地面积107.42平方米,建筑面积361.43平方米)进行互换和安置,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在第一楼返还门面建筑面积为112.42平方米,在2层以上7层以下返还住房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并于同年7月21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给付房屋补偿装修费及三年房屋租金60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给付被告100000元,搬迁期限完毕之日交钥匙且具备拆房条件时给付200000元,现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二被告共计300000元,二被告也已给付二原告60000元。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争议房屋后在原址上建设东鑫大厦,现尚未完工并未交付给二被告,剩余的30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费亦未给付给二被告。2015年3月23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对家庭共有拆迁还建房屋及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由二原告占二分之一。二原告应分得拆迁还建房屋面积240.83平方米,门面面积56.21平方米,住房面积184.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30万元。

本院认为,2000年原告唐仲国购买原包装厂房屋时,虽在《房屋出售协议》上签署购买人为唐永,但此房产并非唐勇个人购买,原、被告双方均不否认唐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此房,被告辩称其委托原告唐仲国为其购买理由不充分,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系二原告与唐勇、唐某甲共同购买还是唐勇与唐某甲共同购买,从唐某甲当庭证言来看,其证实原购买包装厂房屋时为其父母与唐勇和唐某甲共同出资购买,此时二原告与唐勇、唐某甲均为家庭共同成员,争议房产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购买的房产为家庭共有关系,家庭成员间并未约定份额,应视为四人均等享有份额,即唐仲国、曾祥翠、唐某甲、唐勇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关于原告唐仲国于2006年5月16日出具证明是否证明原告唐仲国已将份额内的财产赠予处分给冉权夫妇及唐勇夫妇,从原告唐仲国作出证明的意思表示来看,原告唐仲国系以证明人身份证实冉权对房屋持有的份额处分给唐勇,并未对其已占有份额予以赠予处分,因2001年作为家庭共有的争议房屋就已登记在唐勇名下,不能因此认定唐仲国、曾祥翠赠予房屋后已进行确权登记。唐勇、杨慧受让争议房屋冉权持有的份额后,与二原告仍为家庭共同成员,因双方产生重大矛盾,已丧失共同居住使用的基础,因此原告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与湖北恩施州鑫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只领受300000元,另300000元仍未支付,补偿安置房现仍在建设中并未交付,因此本案中共有物的分割仅限于已补偿到位的拆迁安置补偿费300000元,对二原告请求分割拆迁还建房屋面积共240.81平方米及另未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300000元的请求,因分割标的物现并未实际存在,双方可待获得全部补偿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唐勇夫妇已受让唐某甲夫妇所有的份额,二原告应分得份额为已获得补偿款的二分之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1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仍应支付二原告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唐勇、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仲国、曾祥翠房屋拆迁装修费、房屋租金补偿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仲国、曾祥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仲国、曾祥翠负担2900元,被告唐勇、杨慧负担29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