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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尚用与覃辉成、任正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房屋的四至界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四至界限一致,说明被告方现在居住的房屋确实在原告原宅基地上,房产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无规划许可证和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房屋的四至界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四至界限一致,说明被告方现在居住的房屋确实在原告原宅基地上,房产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无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证明被告买卖争议房屋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甘伟忠是城镇居民,即使协议真实存在也是无效,蒋继斌与蒋继伟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冉贞学,因为蒋继斌和蒋继伟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权利,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因此达不到被告的目的。证据三收条无落款时间、蒋继斌的身份均无法核实,两份收款单系同一人书写,但黑色签字笔书写的内容与前面的内容字迹不同,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马桥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收取协调费,该协调费不属于法定项目,不能证明被告征用蒋继斌责任地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土地使用权或承包地的使用权权属证明应以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迁入应以实际迁入为准,被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无法将户口迁入马桥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虽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本市东城马桥村购买宅基地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凌某、朱远松均系马桥村民委员会原书记、主任,系原告1995年受让土地时的在场人,证人张某系争议地近邻居住人,证人对情况较为了解,证言较为客观,证实内容能与原告方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亦能相互佐证,《地基买卖协议》、《说明》、《收款单》上均加盖有马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能有效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宅基地的来源及房屋的修建经过,因此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均系双方主观认识不同,作出利于己方的辩驳或陈述,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尚用1995年10月23日与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因张尚用需建房与马桥村一组村民蒋代松达成协议,蒋代松责任地0.169亩转让给张尚用,价款为每亩一万元,计1690元,另上交土管所和村委会管理费18%合计304.20元由张尚用支付,乙方征地面积共0.169亩,一次交清所有费用后方可履行使用权利,甲方在乙方办齐应办手续后,必须按四至界线定点划线移交给乙方使用,不得干涉乙方使用权利,不再给乙方增加其他费用,四至界线如下:东至大河河坝为界,南至蒋代松住房项道全长9.98米为界,西至利咸路为界,北至蒋代松住屋项道2米为界,征地面积全长东至西全长11.5米,南至北全长9.98米,总面积0.169亩,马桥村民委员会在此协议书上盖章,蒋代松、马桥村一组组长严志强,村委会法人代表朱远松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凌某作为“主管人”在此协议上签名,乙方处原告亦签名“张上用”。随后,原告向马桥村委会交纳了土地管理费用,并于1996年12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张尚用用地面积为96平方米,此后张尚用外出未在马桥村一组居住及使用其购买的宅基地。2010年6月11日,被告覃辉元与冉贞学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冉贞学将位于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一组南环大道与利咸路交汇处向南约100米处(利咸路边)的房屋作价500000元转让给覃辉元,房屋四至界线为东至元堡河为界,南与张友国房屋间隙为界,西边与利咸公路为界,北与蒋继兵房屋巷道为界,同时载明该房屋无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冉贞学于同日向被告覃辉元出具收到覃辉元人民币480000元收条一张。同时冉贞学将载明房屋宅基地来源的两份《地基买卖协议》交给被告覃辉元持有。《地基买卖协议》载明地基的四至界限为:“北至蒋继斌房屋楼梯间为界,南至张友国墙角为界,东以元堡河为界,西以公路为界”。2015年8月26日原告张尚用以其购买的宅基地被被告侵占建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停上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拆除房屋。

另查明:被告覃辉元与任正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覃辉成与任正英系夫妻关系,从案外人冉贞学处购买的房屋为覃辉元、任正芳夫妇与覃辉成、任正英夫妇共同购买,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焦点是被告现居住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与原告受让的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及四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张尚用从蒋代松处受让的土地四至界限系1995年原告受让土地时对争议地块周围环境的描述。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系从冉贞学处受让所得,建房的宅基地系冉贞学从蒋继斌、蒋继伟处受让,四至界限为2008年对争议地块周围地况的描述,四至界线中除东、西向外,南北向均发生变化,结合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南向界址描述的“张友国”房屋与“张晓红”房屋实为同一房屋,北向界址所指“蒋代松住房”现已为“蒋继兵房屋”,但两次宅基地转让的面积不同,原告受让宅基地与被告现居住房屋使用宅基地仅在部分面积上具有同一性。原告未举证证明四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四被告修建,被告抗辩现居住房屋系从案外人冉贞学处购买的成品房屋而非本人修建,被告支付了相应对价的理由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无法证实侵权行为由四被告实施或损害后果由四被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尚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尚用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