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218.5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69507元,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程中桥、上海吉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玉、陈佳鹏、陈佳宁、陈霞、刘桂英损失11421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玉、陈佳鹏、陈佳宁、陈霞、刘桂英损失369507元; 三、驳回原告陈俊玉、陈佳鹏、陈佳宁、陈霞、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1089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7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32元,被告程中桥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启娟 审 判 员 曲金英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