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1429元,由被告王文瑞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2885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张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张金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25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张金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2288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英、张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原告王英、张金良负担18.5元,被告王文瑞负担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人民陪审员 冯爱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