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7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以上共计89981.11元。 因被告张炜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娜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561.9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861.9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2249.4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孙娜的医疗费1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13210元;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37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17731.7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且被告张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两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炜和被告张荣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张炜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7224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娜损失11861.9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7731.71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娜损失13210元;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两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30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炜、被告张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