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洪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69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洪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115.5元,由原告苏洪华负担25.5元,被告王维忠负担5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