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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超与朱永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鲁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鲁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9564.80元、护理费10357.61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195元,共计112860.21元。鲁G×××××号车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冯超与被告朱永国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冯超与朱永国按30%:70%的比例各自承担为宜。原告冯超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剩余损失为53412.42元(包括医疗费393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因鲁G×××××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上述剩余损失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388.70元(53412.4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超损失112860.21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超损失37388.70元;

三、驳回原告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冯超负担10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