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乐良、袁桂荣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298.02元,承担2015年7月21日前拖欠的利息41331.91元,共计32662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于乐良、袁桂荣内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099.5元,由被告于乐良、袁桂荣共同负担,被告闫光升、徐学文、于乐锋、孙文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