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32924元,应由被告毛志亮按30%赔偿39877.20元,被告临沂经济开发区建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因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之规定,该损失39877.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李功宾应按70%负担2100元,剩余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临沂经济开发区建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功宾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功宾损失39877.20元; 三、被告毛志亮赔偿原告李功宾损失7000元; 四、原告李功宾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评估费21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功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李功宾负担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