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臧岳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83679.86元(含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9871.55元,由被告臧岳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935.77元,与为原告垫付的5192.55元相抵顶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臧岳垫付款256.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拥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67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拥政返还被告臧岳垫付款25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拥政赔偿被告臧启运车辆损失费、救援费、评估费等共计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拥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李拥政负担80元,被告臧岳负担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