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政春、王金正与李敬福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承诺对李敬福在约定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敬福的上述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并在授信额度内,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政春、王金正应对李敬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祥义、徐培英、李某在继承李敬福遗产范围内追偿。 被告尹永珍、刘增娟虽在李政春、王金正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分别以承诺人身份签名,分别同意李政春、王金正向原告所属龙都支行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诺书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声明的借款人分别是被告李政春、王金正而非李敬福,结合被告尹永珍的署名并非本人所写的情况,被告尹永珍、刘增娟显然不是对李敬福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尹永珍、刘增娟无需对李敬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关于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尹永珍”的署名经鉴定非尹永珍本人所写,被告尹永珍为此支出了鉴定费,因此,被告尹永珍要求原告偿付鉴定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义、徐培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2014年4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10746.9元,共计2107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李敬福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政春、王金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祥义、徐培英内追偿; 四、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被告尹永珍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361元,由被告李祥义、徐培英共同负担,被告李某在继承李敬福遗产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李政春、王金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人民陪审员 解 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荣华 |